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耕地保护行业纠纷,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促进耕地保护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等规定,结合会员需求和行业需要,特制定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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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由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依法设立,是调解耕地保护行业相关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位于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秘书处办公室,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江河大厦1101-11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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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的业务范围与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的业务范围一致,业务主要包括:
(一)受理会员及与会员相关的民间纠纷
(二)受理耕地保护行业相关的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允许调解纠纷;
(三)通过调解工作进行法治宣传;
(四)其他与本协会业务范围有关纠纷调解工作。
第八条 对下列纠纷,调解委员会不予调解: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专门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本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本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对于前款规定的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委员9人组成,由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推选或者聘任产生,其设主任1名,不能同时兼任其他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4名。调解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一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发生工作变动或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出任委员会职务时,由协会在一个月内确定新的人选接任。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若干名。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室设秘书1名,负责日常事务,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规则、工作纪律等信息。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印章是人民调解工作专用章,应当专管专用。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四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委员会聘任的调解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不少于该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成年公民担任:
(一)认真负责,公道正派,具备优良的道德品质与专业知识;
(二)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有本行业或法律行业内三年以上从业经历;
(四)熟悉行业具体情况,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五)具有耕地保护相关行业知识或工作经验者优先考虑,包括土地管理、土地整治、土壤研究与治理、环境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农业种植与研究、国土空间规划、测绘工程、法律咨询、自然地理、人文地理、农业工程、工程管理、工程监理、会计审计等相关专业;具有丰富的科研、技术或管理经验;熟悉耕地保护行业的相关法律政策、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可组建人民调解专家库。聘请本行业与法律领域的专家,为调解活动提供专业咨询,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鼓励社会各界通过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方式,为调解委员会工作提供经费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并有权根据实施情况进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自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