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耕地保护行业纠纷,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渠道,促进耕地保护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和《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结合会员需求和行业需要,特制定本调解规则。
第二条 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由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依法设立,是调解耕地保护行业相关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的工作指导。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办公场所位于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秘书处办公室,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江河大厦1101-1103室。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纠纷的受理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会员及与会员相关的民间纠纷和耕地保护行业相关的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的允许调解纠纷;及其他与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业务范围相一致的纠纷。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不受理当事人提请调解的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方所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文书;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征求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书》,通知调解的时间、地点和备选人民调解员名单。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矛盾的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纠纷的调解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的,由调解委员会主任指定调解员。
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员名册置备于专门办公场所,供当事人查阅。
第十四条 纠纷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人民调解员回避,人民调解员也可以自行回避。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五条 纠纷一方当事人人数为十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五名以下当事人作为代表人参加调解,并确定一名主要代表人。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和程序进行调解:
(一)告知当事人调解规则和有关事项;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三)向当事人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耐心疏导;
(四)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五)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制作调解记录,开展调解调查应当制作调解调查记录;调解记录应当由调解员签名和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调解简单纠纷的,可以不作全程记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受理后三十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三条 调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者退出调解的;
(三)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发生特定事由使调解不能进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二十四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调解协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口头调解协议登记表,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等发生争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 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确有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三十条 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以备查阅。
第五章 纠纷防范
第三十二条 对行业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广东省耕地保护协会提交纠纷防范建议,并组织进行纠纷防范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调解委员会成立之日起施行。